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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甘肃省各级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日期:2018年01月29日    来源:北京市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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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各级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文博单位陈列展览方案审核办法》的通知 (甘文局办发〔2014〕36号)】
甘肃省各级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省各级各类博物馆(含纪念馆,下同)藏品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博物馆藏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博物馆。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收藏有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藏品管理工作应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五条 博物馆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藏品的保护管理。

第二章 藏品入藏

  第六条 博物馆接收藏品前,须组织鉴定小组对文物或标本的真伪、年代、是否达到入藏标准等进行鉴定。确定符合入藏标准的,应对其进行分类、定名、定级,并做好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应包括鉴定意见及重要分歧意见和全体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记录应和其他原始资料一并入藏,并按年编册,集中保存。
  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全省博物馆藏品鉴定定级情况进行确认。鉴定结果不一致时,以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准。
  第七条 确定入藏的藏品,均应填写入馆凭证。接收藏品时,应注意收集原始资料,认真科学地作好记录,原始资料应备份留存。入藏的各项手续和入馆凭证须装订、归类,严禁涂改,永久保存。
  第八条 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登记帐、分类帐及藏品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一)凡作为正式藏品的所有文物或标本必须逐件登记在藏品总登记帐上。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登记帐。
  (二)藏品总登记帐中所有项目应严格按照《馆藏文物登录规范》(WW/T0017-2013)要求填写。字迹须工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如有订正,须在订正处用红墨水划双线,由经办人和馆长(或部室负责人)在订正处共同签字确认。藏品总登记帐应由专人负责登记管理,永久保存。
  (三)作为展品使用的复仿制品、代用品、模型等应加标志另行建帐,不登入藏品总登记帐。
  (四)所有登记入总登记帐的文物或标本,应根据藏品的类别,建立分类帐。分类帐登记内容应和总登记帐相关内容一致。藏品分类帐由藏品保管员管理,须永久保存。
  第九条 每件藏品都应建立编目卡,一物一卡。编目卡除填写总登记帐和分类帐的项目外,还应填写鉴定意见、鉴定人、题识情况、流传经历等,并附照片、拓片或绘图。
  第十条 藏品总登记帐、分类帐、编目卡和库房文物每年应定期核对,做到帐、卡、物三对口。核对结果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藏品信息数据库
  (一)博物馆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立藏品电子档案和藏品信息数据库。
  (二)藏品信息数据应全面、真实、准确、完整,藏品信息数据不能替代纸质帐册、档案,藏品信息数据内容应与纸质帐册、档案所载内容相一致。
  (三)藏品信息数据库应加强维护,动态管理,应及时录入新增藏品相关信息数据,对已有藏品信息数据根据变动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并做好备份,妥善保管。博物馆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新增和修改的藏品信息数据报省文物局备案。
  (四)博物馆应配备专用电脑存储藏品信息数据,并由专人负责信息数据管理。存储藏品信息的电脑不得与互联网连接。
  (五)博物馆应制定藏品信息数据录入、审核、管理及利用的制度,确保藏品信息数据安全。因业务工作或科学研究需要,使用藏品信息数据应报馆长或主管业务的副馆长批准。

第三章 库房管理

  第十二条 藏品应有固定、专用的库房,并按质地分类、分库存放保管。库房建筑应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库房应根据《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配备安防和消防设施设备。同时,应加强藏品预防性保护建设,配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为藏品提供适宜、洁净和稳定的保存环境。库内严禁存放杂物、易燃品或其他可能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并严禁烟火。
  第十四条 藏品应按科学方法分类入柜上架、妥善庋藏,并编制藏品方位卡、标明每件藏品在库内的具体位置。藏品的位置编号要及时回注到藏品分类帐和藏品编目卡上。
  第十五条 珍贵文物、保密性藏品、经济价值高的藏品,须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一级文物应配备保险柜。
  第十六条 库房应安装两套以上门锁,每套门锁的钥匙由不同的保管员分别保管。进入藏品库房须有两名以上保管人员共同开锁。库房钥匙应制作备份。备份钥匙密封后交馆长或部室负责人妥善保存。如需启用备份钥匙,应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派员监督启封。备份钥匙使用完毕后,密封后交还原保管人。库房钥匙丢失的,应立即报告馆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制定《库房管理制度》、《藏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库房安全检查制度》、《藏品保管人员工作职责》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藏品保管人员应建立《库房日志》,对藏品出入库、人员出入库及藏品的现状和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录,并严守库房机密。
  第十九条 库房原则上不接待观众。非藏品保管人员未经馆长批准,不得进入库房。经批准入库者应由藏品保管人员陪同,并严格遵守库房管理制度。

第四章 藏品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设置专门的藏品养护场所,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新入藏的藏品进行去污除尘、消毒灭菌等处理,并定期开展藏品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应根据藏品保存现状,对确需修复的藏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技术保护设计方案,履行报批程序后,由具备相应修复资质的单位开展修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藏品修复工作要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建立修复档案,修复档案应在修复工作结束后移交藏品保管部门保管,并在藏品档案和编目卡对应位置注明。
  第二十三条 复制、拓印藏品,应按照《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藏品的提用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藏品出入库,应办理出入库手续,对数量和现状点交清楚。出库的藏品,由使用部门负责保管养护,保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部门应尊重保管部门的意见,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需要提用藏品的,由馆长或分管副馆长批准,并须填写藏品出库单。提用易损坏的藏品,应予特别保护。未登记入帐的藏品,一律不准提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可以调拨全省的国有馆藏文物;省文物局可以调拨省内文物系统的藏品,一级文物的调拨由省文物局批准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文物局批准,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一级文物的,应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藏品的,应报省文物局备案;借用一级文物的,由省文物局批准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非国有博物馆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藏品的,应报省文物局批准;借用一级文物的,应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调拨、交换、价拨出馆的藏品,必须办理注销手续,其原来的藏品总登记号不得填补,须永久空号,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二十九条 藏品严禁出售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条 已接收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登记,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确需处理的,应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妥善处理。

第六章 藏品保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工作应由一名馆领导负责。应设立专门的保管部门和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定期对保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管人员应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三十三条 管理藏品总登记帐的人员不得兼管藏品库房和分类帐。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馆长、分管藏品管理工作的副馆长或藏品保管员工作变动时,应按规定履行藏品交接手续,清点核对藏品总登记帐、编目卡及藏品,帐、卡、物三对口后,签字移交。必要时,可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如出现帐、卡、物不符时,应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汇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各级博物馆藏品管理规章(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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