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文物局对举报文物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京文物〔2007〕1345号)】
北京市文物局对举报文物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群众举报的热情,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文物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排除文物安全隐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文物局安全督查处、文物监察执法队受理、督办或者直接调查处理的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文物违法行为包括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文物局受理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为:64041975,传真:64028060转8898,举报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36号,邮编:100007。
市文物局安全督查处(文物监察执法队)负责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四条 市文物局安全督查处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受理举报人举报的文物违法行为线索: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有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违规施工作业的;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七)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或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八)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九)文物(包括馆藏文物)损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有义务对涉及文物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包括真实姓名,方便联系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由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明直接领取奖金。
(二)特别重大的文物违法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字母或数字)留给受理部门,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条线索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文物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文物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核实、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可以根据举报文物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社会影响恶劣程度以及举报等级不同,酌情给予50元至1000元人民币奖金。
一等:详细提供被举报的违法事实线索和相关有效证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举报人积极协助调查、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奖金。
二等:提供被举报的违法事实及隐患线索和部分有效证据,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比较恶劣,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举报人协助调查、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600元的奖金。
三等:提供违法行为和隐患线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较轻的,举报人未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0元的奖金。
四等:提供违法行为和隐患线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基本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举报人未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给予举报人适当鼓励奖。
第九条 提供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线索并提供特别重要证据,并积极协助调查、查处工作,给予10万元以下的特别奖金。
第十条 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北京市文物局举报文物违法行为核实、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审核批准的,由安全督查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注: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等到市文物局安全督查处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奖励所需资金,从文物执法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部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