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开展文物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文物认定、定级和备案工作的对象,包括特定文化资源。
第三条 文物认定、裁定、定级、登录、备案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文物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
第五条 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申请人申请对某一文化资源申请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该文化资源所在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认定、登记、公布工作。
第六条 文化资源包括建筑、遗址、人类活动遗迹、特殊文化景观、文化线路、古人类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等。
第七条 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开展特定文化资源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依申请开展古遗址、古墓葬、古人类活动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跨区县的特殊文化资源的认定。
第九条 申请人在向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特殊文化资源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北京市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条 申请人在向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除特殊文化资源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 如申请人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由法人代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文物认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开展认定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认定工作时,应当通过网上公示、座谈会、实地走访、征求专家意见或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评估,以及需要网上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在完成文物认定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七条 认定结果为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在向申请人送达《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后60天内,将认定结果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以网上公告、新闻媒体发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认定
第十八条 北京市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只接受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的北京市民的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可移动文物认定,应向户籍所在地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向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时,应如实填写《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文件,以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补充材料。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可移动文物认定工作的,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开展认定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一般情况下组织两位以上(含两位)鉴定、评估工作人员,负责技术鉴定和评估论证。
第二十三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认定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在完成文物认定工作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可移动文物认定表》。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各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
附件:
1、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2、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
3、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表
4、可移动文物认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