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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

日期:2018年01月29日    来源:北京市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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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及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馆藏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标本也适用于本规程。

  第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有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示等职责。馆藏文物管理和使用应当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档案完善、保管妥善、查用方便、操作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馆藏文物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

  (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

  (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五)文物安全检查制度;

  (六)其他文物收藏保管制度。

  第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立馆藏文物保管部门或配备两名以上专职保管人员,实行帐、物分管,保管人员名单上报省文物局备案。保管人员应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所有与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人员,遇有调动、退休及其他人事变动,应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前点清并交接所保管文物。

  第二章 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

  第五条 文物接收

  接收文物时,征集人应逐件(套)填写入藏凭证。入藏凭证一式三份,征集人、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各执一份。入藏凭证按年度装订成册,归档保存。接收文物同时收集文物的原始资料,包括发掘记录、征集记录、调查证明材料、收购发票及相关文字、图纸、音像资料等,总帐管理员将入藏凭证与原始资料一并保管。

  第六条 文物鉴定

  拟入藏的文物,由收藏单位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文物定级标准》进行初步鉴定,确定真伪、年代,提出分类、定名、定级初步意见。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初步鉴定后,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最终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为馆藏一级文物的,应报国家文物局确认。文物收藏单位应做好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日期、鉴定地点、鉴定人员、鉴定意见及重要分歧意见等。

  总帐管理员应及时将接收文物全部登入《文物、标本流水帐》。经鉴定符合入藏标准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入藏程序,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不够入藏标准的,应另行集中存放,不得随意处置。

  第七条 文物登录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阅。《文物藏品分类帐》由库房保管员管理。

  文物帐目采用纸质文本,同时备份电子文本,永久保存。帐目格式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印制。登录文物帐目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逐页、逐件、逐项填写,不得任意涂改。如有订正,应经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在订正处用红色墨水划双线,线上方书写更正内容,并加盖更改人图章。

  文物帐目登录方法:

  (一)文物编号

  总登记号按照文物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的顺序编排,一件(套)一号。总登记号一经确定即永久使用,不能更改和重复使用,文物注销后原总登记号仍应保留。总登记号应用小字清晰地标写在文物上,书写位置以不妨碍观瞻和不易摩擦为宜;不宜直接书写的文物,可以贴、挂编号标签,标签贴挂应确保牢固,避免遗失。总登记号应及时标注在入藏凭证和《文物、标本流水帐》上。分类号是藏品的辅助管理号,按各类文物登记《文物藏品分类帐》的先后顺序排列。

  (二)文物定名

  文物名称通常由特征和通称两部分组成。古代文物特征指年代、款识、作者、地域、工艺、纹饰、颜色、质地、器形等信息要素,近现代文物特征指物主、时间、地点、事件、用途等要素。通称是器物的通用称谓。自然标本按照国际通用的动物、植物、矿物和岩石的命名规则定名。

  (三)文物计件

  单件文物编一个号,按一件计算。成套文物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组成部分可以独立存在的,按个体编号计件,每套文物集中登记,号码相连,备注内注明同属一套;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的,整体编一个号,每个部分列分号,按一件计算,在实际数量栏内注明整套文物的实际数量。

  (四)文物计量

  文物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厘米、克、毫升作为常用文物计量基本单位,较大、较重或较长的可采用米、千克、公升计量。一般文物不称重量,贵重金属、宝石等文物称重量。

  文物测量方法:平面文物量长和宽,书画类文物量画心;立体文物量长、宽、高或口径、底径、高,口径、底径均量外径;不规则形状的文物,量其最长、最宽、最高处。

  (五)文物时代

  登记文物所属的地质时代、考古文化期、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1949年10月1日以前的文物,有具体纪年的写具体纪年,并加注公元纪年;具体纪年不明的写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1949年10月1日以后的文物,一律写公元纪年。

  (六)文物现状

  写明文物及文物附件的完整、损伤、残缺或污染等具体情况。大致可按下列情况填写:(1)完整。文物没有损伤,残缺等情况。(2)残破。文物局部破损,如破洞、破孔、裂口、裂纹、磨损等。(3)发霉。如霉点、霉斑、霉迹等。(4)皱折。如皱痕、折痕等。(5)污迹。如油污、墨污等。(6)脱浆、脱线。(7)生锈。如铜锈、铁锈、锈蚀等。(8)褪色。(9)焦脆。(10)残缺。

  (七)文物来源

  写直接来源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注明发掘、采集、收购、调拨、交换、捐赠、旧藏等征集方式。出土文物写明出土时间、地点和发掘单位;近现代文物写明与使用者或保存者的关系;自然标本写明产地、采集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文物编目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反映馆藏文物基本情况的编目卡片。编目卡片除填写《文物藏品总登记帐》的项目外,还应配有文物照片,详细描述文物特征,记录历次专家鉴定意见、展览和研究提取情况等。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定格式编制《一级文物目录》,并上报省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备案。馆藏文物数量较多的单位,还可编制二、三级文物目录及文物分类目录。目录可以做成表格式或书本式。

  第九条 文物建档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档案。文物档案一件(套)一档,分类保管。档案内容按照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定的《藏品档案》册逐项填写。凭证、单据、提取记录、研究资料复印件、鉴定记录、化验单等与文物有关的各种材料也应及时整理归档。

  文物档案只供在文物收藏单位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外借。

  因特殊需要拍摄、复印馆藏文物档案,应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报省文物局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文物时,应将文物档案加以备份,原单位保留备份档案,原件与文物同时移交。经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档案不得销毁,永久保存。

  第十条 文物备案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三级以上文物档案,报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三级以上文物档案,报省文物局备案;省文物局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章 库房文物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移交

  文物登记、编目后,应及时移交给库房保管员。交接时按照入库清单逐件、逐项清点核查。办理移交手续后,保管部门负责人、总帐管理员与库房保管员签名。文物点交入库后,由库房保管员负责。

  第十二条 文物入库排架

  文物按质地分类入库排架。在不损害文物的前提下,可以将所需保存条件相近的几类文物合并一处存放。

  文物柜橱可用木材或金属制成。木质柜橱要求密封,并进行杀虫灭菌处理。金属柜橱内隔板和抽屉应设防震防滑层,或将文物放于囊匣内,文物不能直接接触金属柜体。文物柜橱应稳定摆放在库房内,按顺序编制柜号。

  文物排架应遵循上轻下重、上小下大、前小后大的原则。超过柜层高度或比较沉重的文物,可在库内单独存放。小件文物和文物附件应加包装,以防损坏或丢失。易折、易碎文物,摆放时不能叠压和磕碰。

  一级文物、保密性强和经济价值高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

  文物排架后,应填写文物方位卡(也称库藏卡)。一件文物一张卡片,按文物分类顺序号排列。卡片内容包括文物编号、名称、时代、存放位置及使用记录。存放位置栏标明放置文物的库房编号、柜橱编号和层位编号。使用记录注明使用原因、提取时间、归还时间和提取人、归还人。

  第十三条 文物借用

  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提交省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未建立文物档案、未上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文物不得借用。本单位提取文物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个人使用文物只限于库房工作间内,不能提取文物出库。

  借出文物的安全保护由借用方负责。长期展出或因其它原因较长时间借用的文物,借出单位也应定期检查核对,对文物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文物的出库与归还

  因陈列、研究、保护、鉴定、拍摄及其他原因提取文物,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库、归还手续。包括:

  (一)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本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填写文物提取单。借用人应逐件、逐项填写文物提取单,借出与借入双方仔细核对文物编号、名称、时代、尺寸、来源等项目,重点检查文物完残程度。难以用文字表达清楚的文物损伤,可拍摄彩色照片为证。单位主管领导、部门领导、提取人和库房保管员应共同在文物提取单上签字。提取单一式三份,借用人、库房保管员和总帐管理员各保存一份。

  (三)文物归还手续。文物归还时,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按文物提取单内容逐件逐项验收,在提取单上注明归还时间,由接收人签名。如退还文物完残情况与提取单不符,库房保管员不能签收,由责任方书写情况报告,根据文物级别和损害程度报相应级别的主管部门批示后,再进行签收并填写归还栏目,同时将新伤情况在有关帐、卡、藏品档案上注明。

  第十五条 库房安全管理

  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库区属于重点要害区域,应当按规定安装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设备。库区应保持良好的视野,整洁通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烟火。

  库房保管员进入库房,应认真检查库房环境、门窗、电闸、电灯开关等,发现异常应及时报告,并注意保护现场。离库时柜应上锁,桌面、地面应清理干净,关闭门窗、电灯和电闸。不经常进入的库房,每周应定期检查。

  文物库房不接待参观。因特殊原因非保管人员进库,应经文物收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并登记姓名、单位、入库原因及入、出库时间。

  文物库房钥匙应统一管理 ,保管员入库时按规定登记领取,用完及时归还,不得将钥匙带出单位。两人以上方可开启和进入库房。

  库内准备处理的箱柜或杂物,应当经过认真清理。出库时由保管与保卫部门共同检查,确认未夹带文物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

  库房内应采用无毒、无污染、无有害气体的建筑和装饰材料;库房地面应铺设防滑防震材料;注意库房防尘,库房光线、温湿度及空气质量应符合馆藏文物保存环境标准(见附表);每年定时采取防虫防霉措施。发现文物有锈、虫、霉、裂等自然损坏应及时报告,在文物保护专家指导下采取保护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记录库务日志

  库房保管员应当记录库务日志,每天库房工作结束时以日志方式记录工作情况。内容包括进库时间、人员、文物动态、工作内容和库内安全情况等。日志应用不易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字迹工整,准确全面,注意保存,以便核查。

  第十八条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

  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一级文物,经省文物局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二、三级文物,报省文物局批准。

  从事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有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并有相应的场所和设备。

  修复文物前、后均应对文物进行拍摄。复制文物应严格限制,文物复制品上应标记复制编号。

  修复、复制与拓印文物应保持文物原貌,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文物的核对与统计

  库房接收或提出文物,总帐管理员和文物库房保管员应随时核对,掌握文物的流动情况。库房保管员应定期对所保管的文物进行清点,做到帐、物、卡相符。每年年终总帐管理员应统计各类文物数据,编制文物统计报表,一式两份,一份报文物行政部门,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二十条 文物调拨与交换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申请文物调拨与交换,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调拨一级文物应报省文物局批准后,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交换一级文物,应报国家文物局批准;调拨与交换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报省文物局批准。

  报请批准应提交申请书、申请调拨或交换文物清单及双方单位调拨或交换文物的意向书等材料。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从其他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调拨与交换馆藏文物的,还应取得对方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文物损毁、遗失的处理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核查处理。其他文物损毁的,报省文物局核查处理,省文物局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物注销

  因调拨、交换、剔除或因其他自然、人为因素损坏和丢失的文物,应当注销。注销一级文物,应当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注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应向省文物局申报,逐件说明注销原因及注销文物的去向,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核,并依据鉴定意见批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文物,由总帐管理员填写《注销凭证》,并附注销清单、鉴定意见、上级批准文件等材料,在《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及入藏凭证上统一注销。注销时用红笔在帐目上画线表明注销,并注明注销批号和去向。《注销凭证》、有关附件及文物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统一编号存档,与注销前的文物档案、编目卡片等一起保存,不得遗失。

  第四章 展厅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布展

  文物布展由专业人员操作。布展期间,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展厅和接触文物。布展前首先清点全部提取文物,将开箱拆装的文物逐件与装箱单核对无误后再进行布展。布展中应严格履行文物移动操作规程,确保文物安全。布展后应彻底检查文物包装箱及包装材料,确认没有文物后方可清出展厅。

  第二十四条 展厅文物交接

  陈列展览开放前,布展人员应全面清点提取文物,将已展出文物造册,移交给展厅文物保管人员;将未展出文物退回库房。外借的未展出文物在陈列展览开放后一个月内归还文物收藏单位,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应指定专人负责,统一造册,存放于文物库房,并尽快安排归还事宜。

  长期陈展的文物,应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交接双方逐件、逐项检查文物编号、名称、时代、尺寸、来源、完残状况、文物方位等项目,并注明交接时间。交接完毕后,由交接双方及双方部门负责人签名。

  三个月之内短期展览的文物,可采用柜外点交的方法,但文物橱柜应由布展人员封存,开启橱柜时交接双方均应在场。

  第二十五条 展厅文物管理

  陈展文物由保管部门或展厅保管部门保管,指派专人负责,实行帐物分管。

  长期陈列的文物,应以展厅为单位建立一套固定帐目,指派专人管理。帐目可参考《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立,并加注文物方位。建立展厅文物借出帐或文物卡片,登记因出国展览、拍摄、科研等原因提取的文物,及时标注文物变动情况,明确文物去向。

  三个月之内短期展览的文物,使用陈列部门的交接单管理。单据由专人保管,注明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及文物数量,每页注明页码,并标明每件文物所在的文物柜号及柜内位置。

  第二十六条 展厅文物清点

  展厅文物保管员应每天进行日常文物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详细清点,根据文物清单、帐目和卡片逐件核对,做到帐、物、卡相符。提出展厅的文物,也应根据帐、卡逐件核对提取单据。

  文物保管部门对陈展文物负有监督责任。陈展开放之初,应会同文物提取人和展厅文物保管员,按照原始提取单全面核对展出文物,并督促提取人按期归还提取后未用于展出的文物。其后每隔一年,库房保管员应会同展厅文物保管员按原始提取单清点展出文物。

  第二十七条 展厅文物保护保养

  展厅内应采用无毒、无污染、无有害气体的建筑和装饰材料;光线、温湿度及空气质量应符合馆藏文物保存环境标准(见附表);展具设计应确保文物安全;陶瓷、玉器、玻璃等易碎文物的摆放应符合防震减震及防滑要求;不宜长期展出的有机质文物应定期更换;每年定时采取防虫防霉措施;注意防尘、定期除尘。发现文物有锈、虫、霉、裂等自然损坏,展厅文物保管员应及时报告,在文物保护专家指导下采取保护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展厅文物提取

  提用陈展文物时,应办理正规提取手续。提用人员应填写提取单一式两份,报请单位领导和展厅保管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再到展厅提取文物。提取方和借出方各持一份单据,逐件、逐项清点,签字后再将文物提出展厅。文物提出后,展厅文物保管员在相应的帐目或卡片上注明。提取文物应按期归还,以保持陈列展览的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 文物撤展与归还

  陈列展览结束后,展厅文物保管员会同文物提取人依据文物交接单以及展厅自建的文物帐目、卡片清点核实展出文物。核对无误后,提取人再核对库房文物提取单,其后将文物撤出展厅,归还入库。

  如文物情况与提取单不符,由责任方书写情况报告,根据文物级别和损害程度报相应级别的主管部门批示后,连同情况报告和批示文件一同归还文物库房。

  第五章 文物的移动、包装和运输

  第三十条 文物移动要求

  文物移动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得触摸和移动文物。

  移动文物时,地面应铺设防滑防震材料,移动通道应保证宽敞畅通,避免磕碰。文物库房和展厅应配备小车、抬箱等必要的移动工具。工作人员应身着短服,脚穿防滑平底鞋。在触摸有机质及金属类文物时,应戴手套。

  第三十一条 文物移动操作

  一般文物移动。小于手掌的文物应紧握手中,大于手掌的文物应双手捧底,或一手捧底、另一手握颈,不能拎器物口沿、双耳、柄、足等部位。

  易碎文物移动。将文物装入囊匣内,双手捧持,搬移到指定位置。

  大件或多件文物移动。将一件或多件文物用海绵和绵纸包好放入包装箱内,双人搬动。也可使用加有防震层的箱式小车搬移。

  平面文物移动。书画、丝织品、报纸、招贴画及布告等文物,应先卷好或用包装材料包装后再行移动。

  第三十二条 文物包装程序

  (一)根据文物的质地、形状和尺寸,制作内包装箱(盒);

  (二)根据文物的需要,包裹竹尾纸(绵纸);

  (三)选用适当的包装方法,将文物固定于内包装箱(盒)内,或直接将文物固定于外包装箱内;

  (四)将若干个文物内包装箱(盒)码入外包装箱内,逐件填写文物装箱清单。码装内包装箱(盒)时,应遵循上轻下重、上小下大的原则。装箱清单一式两份,文物箱内装一份,装箱人员留一份;

  (五)用填充物填实包装箱内空隙,加锁、封箱。

  第三十三条 包装箱的制作

  文物内、外包装箱均应使用目前国际通用的多层板、夹心板等复合木质材料,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原木。内包装囊匣和包装箱也可使用达到国际标准的瓦楞纸板。包装箱内防震层应选用质地柔韧、弹力好的高密度聚氯复合板和聚苯板等材料。箱内填充物用高密度海绵、各种密度的聚氯复合板和高密度聚苯板及竹尾纸、碳酸纸等,禁止使用低密度聚苯板、旧报纸、旧棉絮、纸屑、锯末、麦秸等材料。

  内包装箱(盒)规格视文物尺寸而定,上、下及周边应有防震层。根据文物质地和环境要求,放置防虫剂、干燥剂等。包装箱(盒)外明显处,粘贴带有文物编号、名称等内容的标签。

  外包装箱应结构合理、坚固耐用、拆卸方便、美观简洁,适合集装箱装载长途运输。箱内上、下及周边防震层厚度2-5cm,防水层所使用的塑料布厚度0.05mm以上。外包装箱与内包装箱之间用防震减压的填充物填实,不得留有空隙。外包装箱采用内置式插卡锁及扳手,箱体表面不得有突出的锁扣及扳手等装置,避免箱体移位时互相拉挂。箱外显著位置制作防倒置、防雨、易碎标识并标明箱号。

  空运外包装箱规格:(长×宽×高 单位cm)

  (一)157×105×160;

  (二)157×105×80;

  (三)79×105×80;

  陆运外包装箱规格:(长×宽×高 单位cm)

  (一)不超过1190×220×225;

  (二)不超过590×220×225;

  第三十四条 文物包装方法

  字画、织绣类文物:将碳酸纸或竹尾纸铺在文物表面,或叠或卷装入内包装箱(盒)。

  玉器、瓷器、珐琅、金银器及其他形状不规则的小件文物:依照文物形状定制专门囊匣,或在较厚的中密度聚氯复合板或高密度海绵板上镟挖出凹槽,将器物用碳酸纸或竹尾纸包好放置其中,装入内包装箱。

  镂空、分枝和饰件较多的文物:根据器物形状在包装箱内立支架,把文物突出部位用绵纸缠裹后固定于支架上悬空,然后固定在箱内架槽中。

  大型石雕、陶塑、青铜器和体积较大的屏风、宝座、家具等文物:根据具体尺寸专门制作外包装箱,箱壁四周及顶面的防震层3-5厘米,底面7-8厘米,填充固定后直接装箱。或用气泡塑料将文物缠裹后放入包装箱内,四周上下用聚氯复合板挤卡,与箱壁固定。

  其他各类文物的包装,均应本着安全方便的原则,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包装。

  第三十五条 文物运输

  出国(境)文物运输,按照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办法》,委托有出国(境)文物运输资质、信誉良好的包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包装运输事宜,运输过程中应有中方人员随行。

  国内用火车和汽车运输文物,应有专人、专车运送。大批文物运输,应采取武装押运。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或武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押运事宜。运输文物过程中,文物收藏单位或借用单位应有专职保卫人员全程监控,确保运输过程中文物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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