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五条 拍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
第六条 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