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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标       题] 关于不可移动文物列入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文物局
  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4. [发文字号]
  5. [成文日期] 2013-06-28 00:00:00
  6. [有效性] 现行有效
  7. [废止日期]

关于不可移动文物列入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日期:2013年06月28日    来源:北京市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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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促进文物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列入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中的征收、搬迁、腾退工作。不可移动文物系指由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列入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中的征收、搬迁、腾退工作。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征收、搬迁、腾退工作。

  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征收、搬迁、腾退实施单位在实施范围内的有关文物保护等工作负责监督。

  六、征收、搬迁、腾退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工作,坚持原址保护的原则。应有利于文物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利于保护文物原状,改善文物保护状况、环境景观和发挥社会效益。

  七、完成征收、搬迁、腾退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的产权、使用权的归属,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协商确定。

  八、为保障公共利益和政府组织实施的文物保护需要征收、搬迁、腾退的项目,由实施单位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项目的征收、搬迁、腾退条件并做出决定。决定前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征收、搬迁、腾退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功能、用途、保护状况、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等,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提出保护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应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九、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社会影响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协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

  十、已经作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已经作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可移动文物范围内局部存在占用单位和居民,危及文物安全,影响文物的对社会开放的可列入征收、搬迁、腾退。完成征收、搬迁、腾退后交现状博物馆、保管所、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用于对社会开放或依法统筹安排其使用功能。

  十一、未改变文物原状、文物建筑安全保护状况较好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不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

  十二、为改善不可移动文物的环境和景观,对于危及文物建筑安全的和影响文物对社会开放的其相邻单位及居民,可列入征收、搬迁、腾退范围。

  十三、涉及文物的征收、搬迁、腾退项目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十四、涉及文物的征收、搬迁、腾退资金和安置用房应予以优先安排。

  十五、征收、搬迁、腾退后的不可移动文物除用于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之外必须做其他用途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征收、搬迁、腾退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予以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补助。

  十七、已经完成征收、搬迁、腾退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意见同时适用于我市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项目。

  十九、本意见自2013年8月15日起实施。

  北京市文物局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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